〔内容摘要〕近年来的司法实践证明,检察机关建立量刑建议权制度,具有一定的法理依据,对于强化审判监督、促进量刑公开、提高公诉质量、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等具有积极意义。通过对量刑建议权的研究,推进公诉制度改革,建立科学规范的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制度。
〔关键词〕量刑建议权 司法实践 法理依据
现实意义 制度完善
一、量刑建议权制度在国内外的司法实践
量刑建议权,又称求刑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公诉人在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反映和刑事政策、相关案例的基础上,就被告人应适用的某一特定的刑罚包括刑种、刑期、罚金数额、执行方式等方面,代表检察机关向审判机关提出具体要求的权利。
量刑建议权在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中都有明确规定,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中,均因法律制度和法律传统的不同,而形成各具特色的量刑建议权制度。如在英、美两国,定罪与量刑被截然分开,有关量刑建议的活动只发生在量刑阶段,在以定罪为核心的庭审过程中不涉及量刑建议问题,被告人被陪审团认定有罪后,另择时间举行专门量刑听证会,控辩双方都要参加,均可就量刑问题充分发表意见;在法、德、意三国,检察官作为控方拥有量刑建议权,检察官对刑事案件都要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通常包括犯罪定性和处罚的刑种、刑期、罚金数额以及其他刑罚替代措施;在俄罗斯、韩国,量刑建议权则被明确规定在刑事诉讼法典和检察厅法之中;在日本,量刑建议权虽然没有在法典中明确规定,但从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检察官普遍享有并经常行使量刑建议权。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客观存在着法官量刑权过大、量刑过程封闭现象。但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推进,量刑问题逐渐引起各方重视,有的学者率先提出量刑建议权问题并在学术上展开探讨,相关的立法、司法机构也对此作出反应,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6月制定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诉工作强化法律监督的意见》,明确提出检察机关要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刑法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在庭审中就犯罪嫌疑人量刑幅度向审判机关提出具体建议。同年7月又出台了《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试点工作实施意见》,正式将量刑建议列为检察改革项目,并指定了11个试点单位。据有关资料显示,自北京市东城区检察院1999年4月在全国率先实行量刑建议权制度以来,全国各地检察机关相继进行了有益探索,量刑建议试点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积累了一些经验。如南京市建邺区检察院将量刑建议的适用范围规定为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简化审、未成年人犯罪以及其他事实与定性无争议的四类案件,量刑建议以《量刑建议书》的形式提出,随起诉书一起移送法院,内容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的法定量刑幅度、公诉方的量刑建议及理由;宜春市检察院近两年在袁州、樟树、上高、高安、奉新等五个基层院开展的量刑建议试点工作也取得了初步成效,全市5个基层院在实践中共提出量刑建议459件,被审判机关采纳409件,采纳率达89.1%,使当庭宣判率较前上升了40%,被告人上诉率较前下降了15%。通过司法实践,普遍认为试行量刑建议权制度的做法与现行法律并不矛盾,但在量刑建议的时机、量刑建议的形式、量刑建议的适用范围等方面,各地在试点实践中做法不尽相同。
二、建立量刑建议权制度的法理依据
我国现行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检察机关享有量刑建议权,但从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建立量刑建议权制度有其理论基础、法律根据和实践依据。
(一)建立量刑建议权制度的理论基础
理论上通说认为,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的应有内涵,当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时,其请求的内容实际上包括两个部分:一是定罪请求权,即检察机关通过支持公诉请求法院以裁判的方式认定犯罪事实、确定犯罪性质;二是量刑建议权,即请求法院在认定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对被告人处以何种刑种、适用什么刑期、采取何种执行方法。公诉权的这两部分内容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前者是基础,后者是请求确认前者的目的,没有前者自然也就不会存在后者,没有后者对定罪的请求就失去了意义。因此,二者都属公诉权的具体权能,只有将二者有机地结合起来运用,才能达到更好地打击犯罪的目的。所以,将量刑建议权纳入刑事诉讼的理论范畴,具有充足的理论基础。
(二)建立量刑建议权制度的法律根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0条规定,“公诉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1条规定,“起诉书应当包括起诉的根据和理由、被告人触犯的刑法条款、犯罪的性质和法定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条件”等;《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工作的规定》第22条规定,“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和悔罪态度好、具备有效帮教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未成年被告人,公诉人应当建议法院适用缓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0条规定,“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应当由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结束,开始就全案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法庭辩论”。以上规定可视为检察机关拥有量刑建议权的直接法律根据。
(三)建立量刑建议权制度的实践依据
从国外的司法实践来看,国际司法界检察机关普遍享有量刑建议权。如美国90%的检察官认为他们有权对轻罪与重罪的量刑提出建议,有70%的检察官在一半以上重罪案件中提出了量刑建议;德国检察官在庭审中,通常情况下采取的最重要步骤是对量刑的建议;俄罗斯检察官在法庭上支持公诉时,要向法庭提出自己关于对受审人适用刑事法律和刑罚的幅度,有的案件提出的刑罚很具体。而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实际上也正在行使量刑建议权。如公诉人在起诉书和公诉意见中对被告人的法定和酌定情节的叙述,以及明确提出适用具体法律条款的意见,实际上就是概括性的量刑建议。随着诉讼制度改革的深入,在实践中也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试点工作实施意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工作的规定》和高法、高检、司法部制定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就开展量刑建议试点工作和行使量刑建议权作了具体规定,明确了具体要求,为检察机关在实践中行使量刑建议权提供了操作依据。
三、建立量刑建议权制度的现实意义
检察机关享有行使量刑建议权符合司法改革的方向,在我国建立量刑建议权制度具有必要性,量刑建议权作为检察机关对审判权的一种监督方式,在实践中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一)建立量刑建议权制度,有利于检察机关强化审判监督
长期以来,公诉人在法庭上一直是以揭露犯罪、证实犯罪为已任,而当庭建议量刑往往谈及很少,况且法庭在裁量刑罚时基本得不到公诉人制约,公诉人只是收到法院判决书后,审查判决发现量刑畸重畸轻时才以抗诉手段作为救济。如果建立了量刑建议权制度,公诉人对具体案件当庭提出量刑建议,在庭审中明确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应处罚的意见,那么有助于改变对量刑只是判决后以抗诉方式监督的单一模式,将事后监督变为事前监督,法庭在合议时自然会认真考虑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这样不仅可以达到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目的,而且还可以减少抗诉发生、强化审判监督。
(二)建立量刑建议权制度,有利于审判机关增加量刑透明度
现代司法理念要求诉讼过程公开公正,不仅在刑事审判过
程中对被告人定罪要公开,而且对被告人量刑也要公开。目前司法实践中,则普遍存在强调定罪公开而忽视量刑公开的现象。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我国法院判决书在被告人定罪上的说理性有很大加强,但在量刑方面判决书仍然缺乏说理。检察机关建立量刑建议权制度后,公诉人当庭提出量刑建议,实际上是启动了一个量刑辩论程序,增设了一个公开量刑听证环节,强化了法庭上控辩双方抗辩性,扩展了法庭辩论范围,能够促使法官处在中立角度上充分明晰控辩双方意见,有利于审判机关增加量刑透明度,防止暗箱操作和司法腐败,提高当庭宣判率和审判机关判决的公信力。
(三)建立量刑建议权制度,有利于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
一是辩护权作为刑事诉讼所持有的一项诉讼制度,能够有效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辩护权利包括是否有罪和应当受到何种处罚的权利。因此,被告人不仅应当就自己是否有罪以及犯何种罪进行辩护,还应对受到何种处罚在判决前具有知情权与辩护权。但以上权利的实现,必须以检察机关建立量刑建议权制度后享有行使量刑建议权为前提,否则被告人则无法就量刑问题提出自己的意见,只有被动接受法官通过自由裁量得出的量刑结果。这样不仅剥夺了一审程序中被告人对量刑幅度的辩护权与知情权,而且不能体现量刑结果的客观公正性。二是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后不上诉的仅占少部分,除法律规定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原因外,其中重要原因是被告人对量刑不服,一方面庭审中没有对量刑展开辩论,另一方面判决书在量刑方面缺乏分析论证。实践证明,如果检察机关通过行使量刑建议权,在庭审中对量刑展开辩论,审判机关在判决书中对量刑进行论证分析,不仅能够使被告人对量刑知其然,而且能知其所以然。这样既可防止被告人滥用上诉和申诉权利、减少上诉情况,又能提高诉讼效率、降低司法成本。
(四)建立量刑建议权制度,有利于检察机关准确把握抗诉标准
刑罚的畸轻畸重是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重要理由。检察机关建立量刑建议权制度后,公诉人对案件定性和处理意见提出量刑建议,能够使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和判决时充分考虑各种相关因素,使判决更为准确适当。如果法院的判决与量刑建议出入很大、明显失当,那么检察机关可以量刑建议为衡量标准,向上一级法院提出抗诉;如果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法院的判决基本一致,那么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则缺乏理由。因此,通过建立量刑建议权制度,可使检察机关准确把握抗诉标准,增强抗诉的针对性,保证国家刑事处罚权的正确行使。
(五)建立量刑建议权制度,有利于检察机关提高公诉质量
建立量刑建议权制度后,将对公诉人案情分析能力、证据判断能力和准确理解法律条文规定水平提出更高要求。公诉人在审查起诉时,既要审查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此罪还是彼罪,又要考虑被告人罪重罪轻的问题,还要斟酌影响被告人量刑的各种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研究刑法条文及司法解释,这样可以促进公诉人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努力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另外量刑建议的合理与否、采纳与否直接关系到公诉人的形象,对公诉效果产生一定影响,必然促使公诉人更加全面细致地研究案件事实以及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而提高办案能力和公诉质量。
四、建立完善量刑建议权制度的几点建议
根据我国目前所固有诉讼模式的实际情况,建立完善量刑建议权制度需要经历一个复杂而艰难的过程。为此,就如何建立完善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制度,结合司法实践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要完善相关法律和制订有关司法解释及实施细则
一是要把量刑建议权作为检察机关职权之一,在刑事诉讼
法中作出明文规定,建议作如下补充:公诉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当对被告人量刑问题提出明确请求意见并说明理由。二是要建立证据开示制度。从国外实行量刑建议权制度的情况来看,量刑建议权制度都是以证据开示制度为前提的。证据开示制度,能明辩双方的证据,使定性、量刑问题明确化,确保检察机关庭前准备的量刑建议更趋合理,避免庭审中因事实发生变化而随意改动量刑建议,使庭审更为高效和具有针对性。三是高检、高法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就刑事案件量刑建议问题加强磋商与研究,联合制定下发《量刑规范化实施细则》和有关司法解释,用以指导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工作实践。四是检察机关应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加强对刑事案件量刑建议权制度的探索和研究,制定出一整套切实可行、便于操作的实施办法,使各级检察机关贯彻执行量刑建议权制度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二)要制定具体的量刑标准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量刑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是量刑不均
衡,具体表现在量刑情节基本相同的同一罪名的案件,在同一地区、同一时间段内量刑相差较大,其原因是我国没有具体的量刑标准。因此,要建立完善量刑建议权制度,就必须制定具体的量刑标准。
1、量刑标准的内容。应规定具体的量刑原则、量刑的一般原则、量刑基准、量刑要素的适用规则、个别刑罚的适用规则、量刑的平衡机制等。但具体的量刑原则,应由最高司法机关统一制定。
2、量刑标准的制定方法。首先要确定量刑基准。量刑基准,即对已确定适用一定幅度法定刑的个罪,在排除各种法定和酌定情节的情况下,仅依其一般既遂状态的犯罪构成的基本事实而应判处的刑罚。如对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刑罚就可取中间六年为基准刑。当然,量刑基准不能简单地以中间线作为基准,而应根据罪名的不同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而定。其次要量化量刑情节。由于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情节很多,是多功能的情节。因此在制定量刑标准时,应明确量刑情节的具体功能,即在什么情况下应当从轻、什么情况下应当减轻,同时还要确定具体幅度是多大。
3、量刑标准的制定机关。首先量刑标准应当由司法机关共同制定。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既然可以对具体的量刑进行监督,当然也应对量刑的一般规定进行监督。因此,量刑标准应体现出检察机关的意见,最好的做法应当是由检察机关与法院共同制定量刑标准。其次量刑标准应当以地级市为单位制定。我国幅员辽阔,各地发展不平衡,许多与犯罪数额有关的案件标准各不相同。因此,量刑的具体标准不可能做到全国统一,而只能由各地自行制定。由于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以地级市为单位制定量刑标准可以保证一个地区量刑的基本平衡。
(三)要规范量刑建议的形式、内容和提出程序
1、量刑建议形式的规范。提出量刑建议通常有口头和书面两种形式。口头方式一般在法庭辩论阶段由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书面方式是在起诉书中提出或另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实践证明,提出量刑建议的形式,应采取书面形式即《量刑建议书》,其内容可包括被告人基本情况、量刑建议、求刑理由、法庭辩论后量刑建议及理由等四个方面。量刑建议书要有统一格式和编号,与起诉书一样实行正副本,正本在提出量刑建议时送达法院,副本附起诉卷备查,并作为审查判决公正与否的依据。
2、量刑建议内容的规范。量刑建议的提出主要方式包括以下三种:一是概括性建议,即提出刑法规定的法定刑。二是相对性量刑建议,即在法定刑的幅度内提出一个相对确定的量刑幅度。三是绝对性量刑建议,即在法定刑幅度内提出一个绝对刑种和刑期。实践证明,量刑建议的提出应当采用绝对性量刑建议方式。以此种方式提出量刑建议时,应当阐明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分析所有的量刑情节包括法定和酌定、罪重和罪轻情节。
3、量刑建议提出程序的规范。量刑建议的提出应当由有权提出的主体作出决定,如果是按照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量刑建议就由主诉检察官提出;如果是按照三级审批制的,量刑建议就按三级审批制提出;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的案件,同时也应当提出量刑建议。通常提出量刑建议的主体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对于重大复杂或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的案件,量刑建议就由案件承办人提出意见,报检察长或检委会讨论决定;二是对于其他普通案件,量刑建议由案件承办人个人决定并提出;三是检察长办理的案件,量刑建议由检察长行使。但总的原则是:谁决定起诉,谁提出量刑建议。
(四)要明确量刑建议的适用范围和提出时间
1、量刑建议的适用范围。适用量刑建议的案件应当包括以下三类:即所有一审普通刑事案件(包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部分二审案件(指因实体部分判决错误而提起抗诉的案件及再审程序的案件)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
2、量刑建议的提出时间。应当根据案件适用的审判程序不同而有所不同。一是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一般不出席法庭,可在提起公诉时将量刑建议书连同起诉书一起移送法院。二是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案件(即被告人认罪且同意简化审理的案件),可在法庭调查结束时提出量刑建议。三是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应当在法庭调查之后法庭辩论开始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量刑建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庭审中如果证据发生变化需要补充侦查,公诉人可以申请法庭延期审理。参照这一规定,如果在庭审中发现量刑情节有变化,公诉人可申请休庭,及时对量刑建议进行调整,在庭审后再正式向法院提出书面建议。四是二审案件(即因实体部分判决错误而提起抗诉的案件和再审程序的案件),量刑建议可比照一审普通程序审查案件时间提出,但在庭审后以正式书面形式送达法院。
(五)要解决量刑建议的约束力问题
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是整个出庭公诉工作的一个有机
组成部分,如同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一样,应对法庭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因此,应建立量刑建议采纳与否说明制度,以强化量刑建议这一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要求法庭无论是否采纳,均应在判决书中阐明公诉人所提出的具体量刑建议,并阐述采纳或不采纳的理由。如果不被采纳,公诉人可知道量刑建议的不足所在,有利于总结经验、提高量刑建议水平;如应采纳而未采纳,或者某一判决如果与同法院作出类似先例差距较大,而又没有法律或司法解释变更的理由,检察机关可据此作为抗诉理由,启动二审程序予以纠正。对于徇私枉法裁判的,检察机关除依法向该法官所在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外,还应向同级纪检监察部门反映,由有关部门作出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要着力提高主诉检察官的业务素质
一是要转变传统公诉观念。克服“重定罪轻量刑”的思
想,充分认识量刑建议对强化审判监督、防止法官滥用量刑权、促进量刑公开公正的重大意义,正确把握定罪请求与量刑建议之间“基础与目的”内在联系,牢固树立“定罪与量刑并重”的诉讼观念,彻底抛弃注重行使定罪请求权而忽视量刑请求权的做法,全面行使法律赋予的定罪请求和量刑建议的双重公诉职能。二是要加强量刑方面业务培训。通过组织集中培训、案例研讨、业务竞赛等活动,让主诉检察官尽可能地学习量刑知识、积累量刑经验,使其不仅能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犯了何种罪,而且还能对被告人可能判处的刑罚作出合理准确的推算。三是要完善公诉人基本素质标准。要随着量刑建议权制度的建立完善和全面推行,逐步把量刑建议准确率纳入主诉检察官考核体系,在考核主诉检察官是否称职的标准上,既要看其对定罪的把握,也要看其对刑罚轻重的把握,以增强主诉检察官在办理刑事案件时注重量刑问题的自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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