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公民在其人身权遭受不法侵害时,对其非财产损失即精神损失有权要求经济赔偿,这是民法通则明文规定的权利,然而当这种不法侵害上升到刑事犯罪的程度时,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权利却被限制在物质损失之内,在法理上是讲不通的。因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能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是一个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笔者在本文中尝试从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及内涵、立法现状、存在的合理性等几方面,明确在刑事附带民诉讼中应确实精神损害赔偿。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内涵 现状 合理性
一直以来,我国在刑事领域沿用的是“公力救济”模式,即国家机关替代被害人对犯罪人进行惩罚而忽视对被害人的救济与抚慰。这样的确体现了现代法制的文明与进步,用刑罚的手段来惩罚犯罪人固然可以缓解被害人的复仇情绪,体现法律的权威,避免因个人复仇造成社会危机。但在刑事案件尤其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案件中,被害人不仅遭受了肉体上的侵害,而且精神权利也遭受了极大的损伤,这就出现了一个比较现实的矛盾。公力救济的目的就是帮助弱势群体,但往往让真正的弱势群体--被害人无法得到满足,尤其是附带民事中的精神赔偿无法得到满足。在人们日益重视精神利益的今天,笔者认为,应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与内涵
精神损害是一种非财产损害,主要表现为对人格尊严的贬低,使威信下降,产生精神上的痛苦、不安,以及在其他方面表现出来的损害。①现代医学和心理学的研究证明,精神损害给被害人造成的痛苦,常转化为心理上和生理上的创伤,经久难以平愈,这比肉体上的创伤更为痛苦。因而,世界各国普遍认为,对于被害人的这种精神损害,确有必要采取一定的措施予以弥补。而所谓精神损害赔偿,用学者的话讲,是指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致被害人精神创伤,而由侵权人给予被害人一定赔偿金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②这种赔偿兼具物质补偿与精神慰藉两种属性,且补偿是手段,慰藉是目的。所以,精神损害赔偿实质上是通过侵权人给与被害人一定的物质补偿,使被害人获得精神上的安慰。精神损害赔偿在民法上救济方式具有多样性,其中最主要、最基本的救济方式是赔偿损失,即以财产方式为主要救济手段。通过加重对致害人的处罚,平复被害人的精神创伤,慰藉其感情损伤,以达到防止侵权行为发生,稳定社会秩序的目的。
(二)我国立法现状
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从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均限定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方面的损失,具体而言法律又有不同的表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用的是“物质损失”;同条第二款用的是“财产损失”;刑法第三十六条用的是“经济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理解为在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范围问题上,尽管其表述的概论不同,但都没有超出“物质损失”这一范围。这显然是我国立法环境没有完全发育成熟的一个表现。由于立法上未予明确,司法实践也就无法可依。
(三)合理性分析
一、 有利于有利于处罚、打击犯罪分子,切实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贝卡利亚曾经说过:“遭受损害的福利愈大,犯罪动机就愈强烈,阻止他们犯罪的阻力就应当愈大。”因此,当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精神损害,对其不但要追究刑事责任,而且要使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这不仅有利于打击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震慑犯罪,处罚、惩戒犯罪分子,而且对社会上的危险分子也可以起到警戒作用,使其不敢以身试法,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同时,从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出发,也应允许其就精神损害偿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只有这样,才符合社会利益、被告人利益、被害人利益三者冲突平衡的需要。有人认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如果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对被告人就是二次惩罚。笔者对此不甚赞同。诚然,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尽管的确能够抚慰被害人受到的精神伤害,但是在有些案件中,仅靠刑罚惩罚尚不足以达到消除被害人内心痛苦的目的,有些案件甚至在被告人被依法判刑后,自己的痛苦可能还会加深。因为,刑事制裁和民事责任是两种彼此独立、性质不同的法律责任——前者是犯罪人对国家应负的法律责任,其保护的主要是社会利益;后者则是犯罪人对被害人权利侵害的赔偿,其保护的主要是被害人的利益。
可见二者的目的并非完全相同。对社会利益的过分关注,完全可能导致对被害人利益的淡漠。
二、有利于协调法律与法律之间的冲突
附带民事诉讼尽管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但它本质是仍然是民事诉讼,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诉讼,具有明显的私法性质,也就是说:“这种诉讼活动所要解决的问题性质,是民事损害赔偿,在实体法上应当受民事法律规定调整,在程序法上,除刑事诉讼法有特殊规定以外,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人格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按照此规定,当被害人上述权利受到非法侵害时,是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却明确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立法的矛盾与不协调,极有可能造成司法实践的模糊和任意,从而影响法律的尊严。
此外,按一般人包括法律专业人士的常识,杀人、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一般的侵犯行为,犯罪行为对被害人所造成的精神痛苦肯定比一般侵权更为严重,如果将犯罪行为强行排除在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外,将会造成这样一种现象:侵犯他人的名誉权,如果侵害程度较轻而不构成诽谤罪,被害人却无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如果受到一般侮辱,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如果遭到了强奸,却无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无疑是讲不通的。
三、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
公民在其人身权遭受不法侵害时,对其非财产损失即精神损失有权要求经济赔偿,这是民法通则明文规定的权利。当这种不法侵害上升到刑事犯罪的程度时,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权利却被限制在物质损失之内,在法理上是讲不通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一般都比民事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程度深,如毁人容貌的故意伤害、强奸、侮辱、诽谤等,物质损失却往往是微不足道的,只赔偿物质损失,对被害人遭受的巨大精神损失视而不见,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和人文精神。因此允许对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要求赔偿,可以抚慰受害人受伤的心灵,获得精神上的安慰,也法律的公平原则的一个体现。
四、 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符合世界性的立法趋势。
在绝大多数西方国家,基于对被害人权利的尊重与保护,大都确立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赔偿的合法性。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包括作为起诉对象的罪行所造成的物质的、肉体的、精神的全部损失。而在美国,因伤害身体并直接引起精神痛苦而要求赔偿的理由,被害人除伤请部分可以得到赔偿外,还可以再行要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④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当明确地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并建立相应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体系,给予刑事被害人的全面保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这是我国司法实践的迫切呼唤,也是法制发展的必然要求。
①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9页。
②杨立新、薛东方、穆沁:《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页。
③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6页。
④王琳:《精神损害赔偿何日走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天涯法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