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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举证责任探析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09-11-22 点击数:

刑事司法活动的终极目的,就是通过程序公正追求结果公正,最终实现法律正义和社会公正。刑讯逼供本质上讲是对国家司法权力的滥用,是对程序公正理念的违背,也是司法腐败的一种具体表现。在我国,刑讯逼供屡禁不止,已成为公安司法机关办案中的“顽症”。究其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诸如封建司法制度、司法传统以及审讯思想和方法的影响;执法人员“有罪推定”观念根深蒂固;司法人员的口供情结深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没有真正确立等等。为什么刑讯逼供行为屡禁不止呢?笔者认为,除了上述原因之外,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讯逼供行为举证责任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有意或无意让被告人承担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的做法,无论从法理上还是从实际上均不合理,刑讯逼供行为应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由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来共同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人不负举证责任。

  (一)刑讯逼供行为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是诉讼平等和程序正义原则的需要
  司法正义对诉讼程序的一项基本要求就是控辩平等。为了实现这种平等,立法者在程序设计时不仅要注意控辩双方权利分配在数量和形式上的对等,而且要兼顾控辩双方自身取证能力的差异,从而在配置权利义务时适当偏向弱者,抑制强者,最终实现控辩双方诉讼力量在实质上的均衡。在刑事诉讼中,作为代表国家机关的控诉方无论是在法定的诉讼手段上,还是在现实诉讼资源的拥有上都远远优于作为公民个人的被告方,因此,立法者在进行程序设计时理应对控诉方科以更多的诉讼义务,而赋予被告方更多的诉讼权利,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控辩双方力量的平衡。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的绝大多数取证活动犯罪嫌疑人都是不能参与的,辩护方缺少必要的对控诉方的取证行为进行监控的法律条件,将证明控方证据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辩方,岂不是强人所难么?刑讯逼供行为实行举证责任倒置,通过将因果关系或过错的举证负担置于接近事故源的一方承担,符合公平、正义、公正原则,既有利于法官查清案件事实真相,也有利于有效地促使担负责任的当事人一方积极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
  (二)刑讯逼供行为的举证责任主要由刑讯逼供者承担,是法治国家理念的必然结论
  在刑事诉讼中,公安和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犯罪追诉权的,其所进行的活动理应符合法定的程序和要求,当其行为的合法性受到质疑时,当然应由其承担证明其行为合法性的责任。随着我国社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发展,个人的权利意识必然不断增强,人民对政府权力滥用和侵略性扩张更为敏感,依法行政,公正执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的要求会更加迫切。刑事诉讼中重机犯罪控制,轻视权利保护的倾向必须改变。
  (三)我国目前的刑事司法体制,使得被刑讯者及其律师甚至检察机关和法院对刑讯逼供的指控难以举证
  1.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缺陷。我国刑事侦查活动具有“暗箱性”特点,犯罪嫌疑人从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即与外界隔绝,犯罪嫌疑人完全在侦查机关的控制之下,绝大多数讯问是在犯罪嫌疑人失去或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在封闭、与外界隔绝的环境下进行的,犯罪嫌疑人单独面对强大的司法机关,在孤立无援的境地下接受审讯,是否出现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外界无法得知。另外,侦查阶段通常要持续至少3个月的时间,到侦查结束时,不仅如挨饿、受冻之类变相刑讯逼供的事实无法查实,就是刑讯造成的创伤也会基本痊愈。立法上的缺陷造成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几乎无法搜集到被刑讯逼供的证据。
  2.看守所管理体制的原因。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法定的关押场所为看守所,侦查机关的讯问活动一般都是在看守所进行的。因此,有刑讯逼供事实发生时,看守所工作人员是这些行为的最有力的证明人。但因看守所隶属公安机关管理,而大量的刑事案件都是由公安机关侦查的,由公安机关内部工作人员为刑讯逼供行为作证很难。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从这个途径获取刑讯逼供的证据是极其困难的。
  3.由于我国侦查人员长期以来对律师认识上的偏见,以及在实际工作中对律师的抵触,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阻力大,且办案机关可派员到场,使律师的会见难以取得实际效果,律师很难通过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途径获取刑讯逼供证据。
  (四)刑讯逼供行为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对于遏止刑讯逼供具有重要意义
  刑讯逼供行为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后,只要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提出了一定的证据,如有关的陈述、伤情和其他能够证明可能有刑讯逼供存在的证据,若侦查机关不能提供足以让检察机关或法院信服的证据证明自己没有刑讯逼供行为,那就应推定其有刑讯逼供行为。而如果被认定有刑讯逼供行为,必然产生两个后果:一方面,侦查机关以刑讯逼供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这样侦查机关自然渐渐丧失刑讯逼供的积极性;另一方面,由于刑讯逼供者将会受到相应的行政或法律制裁,必然使得公安司法人员因惧怕制裁而逐步放弃刑讯逼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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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姜 彬
检察长致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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