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文章中心>>检察机关配置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合理性浅析

检察机关配置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合理性浅析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09-11-22 点击数:


      职务犯罪侦查权,是指检察机关依法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与其职权相关的犯罪进行立案侦查的权力。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依法对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犯罪行使侦查权,因此类犯罪主体绝大多数是国家工作人员,行为具有利用职务之便的特征,侵犯的客体是公务行为的廉洁性、不可贿赂性和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故通称为职务犯罪侦查权。

      近年来,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对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性质及其权力归属、职务犯罪侦查权的配置与运行等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鉴于检察机关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存在的种种弊端,有学者提出在我国建立类似香港地区的廉政公署,理由是在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的运行中,自侦案件的侦查、起诉都由检察机关实施,缺少外部监督,权力易被滥用。也有人提出将侦查权交由公安机关行使,理由是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性质是行政权,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是硬性地依照主体、内容和客体从一般案件中分割出来的,割裂了职务犯罪侦查的完整性。相比较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在组织保障、人员结构、侦查技能手段等各方面都有欠缺和不足。但笔者认为,这些方案在某种程度上具有可行性,但也存在无法解决的矛盾,实施起来困难重重,综合考量我国的司法状况,由检察机关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是最为合理的。

一、成立廉政公署的不具现实性。

      当前,我国行政权力过于膨胀,职务犯罪最严重的领域是行政机关,将廉政公署置于腐败问题最严重的行政机关的领导下,民众难以对廉政公署自身的廉洁性产生信任,不便于廉政公署顺利履行职责;同时,在我国现行权力配置体系本身不太健全、权力划分不太明晰的情况下,该种设置将引发新的权力归属问题,给本来就难以厘清的权力体系添乱,不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法制的统一;此外,廉政公署虽然打击力度大,反击速度快,但是一般只适合在人口较少的国家和地区,在我国地域广人口多的状况下难以施展拳脚。若另外设立专门的职务犯罪侦查机关,由于涉及国家机构设置和宪政体制的调整,需要付出很高的制度成本,所以廉政公署在我国不具备生存的土壤,没有相关的司法制度和理念与之配套,也与我国国情不相契合,无法顺利履行实现其侦查权力。因此,曾主张建立类似于香港廉政公署专门机构的陈卫东教授,在结合公诉理论、国际检察制度实践发展趋势和我国司法实际来进行分析论证后,认为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具备了排除法外干扰的独立性、行动的迅速高效性、查处效果的权威性以及司法审查的公正性,并最终得出了保留我国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是可行的结论。

二、公安机关不适宜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

      如果对职务犯罪案件与一般的刑事案件不做区分,统一由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则很难实现对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侦查职务犯罪的兼顾。公安机关虽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履行部分司法职能,但其最根本的职责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改革的阵痛期,各类社会矛盾突出,社会治安状况差,公安机关为了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必然要强化对一般刑事案件的侦查和治安案件的处理,这也必然导致公安机关没有足够的资源投入到对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如果公安机关强化对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又必然弱化对一般刑事案件的查处,则可能削弱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重大刑事案件的侦查,陷入本末倒置的境地。因而公安机关的权力属性和当前的治安状况决定了公安机关无法很好的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而且,在我国权力配置体系内公安机关本质上属于行政机关,其组织原则是行政一体化,受干扰程度大,由其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难以保证其依法独立行使。

三、检察机关配置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现实合理性。

(一)由检察机关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是我国当前宪政体制下最适宜的制度安排。

      从我国宪政体制看,检察机关较好地具备了这些条件,是最适合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机构。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为了保障检察机关实现法律监督的目的,国家权力机关通过法律赋予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公诉权、诉讼监督权和执行监督权等具体职权,作为实现法律监督权的措施和手段,以权治权,以法治权。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职务犯罪侦查恰恰是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重要手段。通过对发现的职务犯罪案件的立案查处,对有证据证明的贪污贿赂等腐败犯罪依照法定程序予以惩治,并检查核实权力运行中引发权力滥用和腐败犯罪的体制和机制性缘由,纠正并矫治权力运行中的违法违规现象,保障国家权力在法治轨道上运行。

      此外,检察机关内部实行上下领导的体制,由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能保证它的公正性和有效性。

(二)检察机关的组织机构设置和人员组成为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准备了条件。

      刚刚过去的2008年是我国改革开放30周年,也是检察机关恢复重建30周年,全国检察机关依法立案查处的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已超100万件。这从一个方面说明我国贪污腐败现象严重,也从另一个方面说明我国检察机关侦查职务犯罪的技能优势。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具有明显的智能性,侦查人员不但要谙熟法律知识,还要具备相当的专业知识,如财会、金融、贸易、管理等方面的知识。在案件侦查过程中,由于犯罪嫌疑人握有职权、关系网复杂而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所以需要一支具有较高侦查能力的队伍。我国检察机关多年来一直承担法律监督职能,检察官具有较高的法律素养、多年积累的办案经验和沿袭下来的组织文化,十分有利于继续履行反贪污贿赂的职能。因此,检察机关具有绝对的机构优势和人才优势,为其他机关和部门无法比拟,职务犯罪侦查权更适宜由检察机关行使。

(三)我国检察机关配置职务犯罪侦查权接受着多种监督和制约。

      检察机关配置职务犯罪侦查权,监督和制约国家权力运行的范围和手段是法定的,也是有限的。追究职务犯罪的刑事责任方面,检察机关外部要接受党的领导、人大监督、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法律程序上还要受到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制约。特别是检察机关侦查、起诉的职务犯罪案件,最终还要由人民法院审理和裁判。

      在检察机关内部设有控告申诉、侦查监督、审查起诉部门,这些部门和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形成了互相制约的良好动态关系,保证职务犯罪侦查案件从受理到立案、采取强制措施、移送审查起诉等各个环节均受到严格的监督。此外,还实行了大案要案备案审查制度,加强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监督。

(四)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是由职务犯罪案件的特点决定的。

      职务犯罪案件主要包括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等职务犯罪案件。职务犯罪案件与一般犯罪案件的主体不同,侵犯的客体不同,社会危害性表现形式不同,侦查手段和侦查技术也必然有所差异。职务犯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行为人一般文化素养相对较高,反侦查意识强,社会关系网络复杂,干扰案件侦破能力强。该类案件主要发生在执法环节,一般没有直接受害人,案件难以暴露,隐蔽性强,证据难以发现和搜集。职务犯罪案件侵害了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影响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形象,对法律的统一实施造成的极大破坏,对社会的危害特殊。职务犯罪案件主体、客体和影响的特殊性要求将这类犯罪同一般公民、组织的违法犯罪分离,由检察机关采取更强有力的措施,使之从诉讼活动的起始阶段,就处于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严格监督之下,保证案件得到及时、有效处理。将实施职务犯罪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与一般的犯罪主体分离开来,置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之下,使他们的犯罪行为成为法律监督权的特殊客体和重要客体,便于更有力的打击该类犯罪,更有效的维护法律的统一实施。

(五)由检察机关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符合国际上检察制度实践的发展趋势。

      从国外检察制度的发展趋势来看,越来越多的国家把职务犯罪侦查权交由检察机关行使。在日本、俄罗斯、美国等国家,都赋予检察机关对贪污贿赂、警察腐败等犯罪案件的侦查权。日本在东京和大阪两个高等检察厅设立了专门侦查“白领犯罪”和“职权犯罪”的特别搜察部。2001年《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规定,检察院侦查的案件包括滥用职权、受贿、玩忽职守、违反公正审判的犯罪等。美国《联邦法典》第28篇规定,独立检察官在侦查政府官员犯罪案件时,享有充分的、独立的侦查权和提起诉讼的权力。联合国1990年制定的《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赋予了检察机关公诉权、侦查权和监督法院判决的执行权力等三项基本权力。其中第15条规定:检察官应当适当注意对公务人员所犯的罪行,特别是对贪污腐化、滥用职权、严重侵犯人权的,要依照法律或惯例进行调查。以上情况表明,检察机关享有对贪污、贿赂及其他一些特殊案件的侦查权,是一种世界性的趋势。我国法律将职务犯罪侦查权赋予检察机关,是与世界上多数国家的做法相一致的,与世界各国司法制度改革发展的趋势相吻合。

(六)检察机关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现反腐败斗争法治化的客观需要。

      邓小平同志指出,反腐败要靠教育,更要靠法制,还是制度靠得住些。制度好了,坏人想犯错误不能得逞,制度不好,好人也会犯错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以及国外反腐败斗争的实践也表明,反腐败必须依靠法治,只有法治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腐败问题。依靠法治,才能有力地惩治各种腐败行为,也才能有效制止以权压法,以言代法,干扰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的现象,防止腐败现象的滋生和蔓延。而且法治社会,“它的要害,在于如何合理地运用和有效地制约公共权力的问题”。合理地运用和有效地制约公共权力,需要相应的制度保障,说到底就是要实现权力运行的法治化。职务犯罪侦查,是有效惩治腐败、制约公共权力的重要手段,也是重要的刑事诉讼活动和实现国家法治秩序的重要环节。“检察权的基本功能就是在国家法治秩序受到重大伤害时,运用特定的检察手段代表国家对特定行为进行追诉和督察,以保障国家法治秩序的最终实现”。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全面、深入实施,法律监督在国家法治建设中的重要性日益突出,作为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力量,检察机关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无疑有利于推进反腐败斗争的法治化。“依法治国,重在依法治权、依法治吏。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严重亵渎职守,破坏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查处职务犯罪是监督国家公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是依法治国的根本要求”。在反腐败斗争法治化的进程中,职务犯罪侦查也必须做到法治化。基于现代社会法治化的基本要件,职务犯罪侦查的法治化,就是要实现权力配置和运行的法治化。为此,一是必须制定良好的职务犯罪侦查制度;二是必须做到职务犯罪侦查权依法独立公正行使。由检察机关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无疑也有利于推进职务犯罪侦查的法治化。

结    语

      检察机关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合理性在前文中已经有充分的阐释和证明,但这种侦查模式并非尽善尽美,也还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如内部制约机制不力,外部监督机制少;侦控方与犯罪嫌疑人权力不对等;侦查活动封闭性强;注重事后监督,忽略事前预防等缺陷。因此必须采取综合监督制约模式,加强外部监督,完善内部制约机制,双管齐下,规范职务犯罪侦查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防止权力被滥用,确保法律监督权的正确行使。而对职务犯罪侦查监督制约模式与程序的设计和完善,必须以尊重宪法、尊重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尊重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为大前提。

参考文献:

1、孙谦:《中国检察制度论纲》[M].北京:人民出版社, 2004年版第129页。

2、福检:《论检察机关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合理性》。

3、田凯:《检察机关配置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合理与必然》。

4、何向南:《试论完善职务犯罪侦查权的配置与运行》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第5期。

5、汪海燕 范培根:《检察机关自侦权探析》,载《浙江社会科学》2002年第1期。

6、向泽选 武晓晨:《检察机关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合理性》,载《探索与争鸣》2007年第5期。

7、程荣斌着:《检察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80页。

 


 

责任编辑: 发表评论>>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姜 彬
检察长致辞

欢迎您光临奉新县人民检察院网站! 《奉新县人民检察院网》正式开通,这 是奉新县人民检察院全面贯彻依法治国 方略,积极推行检务公开、实行科技强 检的一项新举措。

  • 网站调查
  • 网站统计
我院召开第八届理论研讨会 我院喜获奉新移动杯学习宣传贯彻《廉政准则》电视知识竞赛三等奖 干警参观“检察机关自身反腐倡廉教育巡回展”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视察反渎职侵权工作座谈会 市院党组成员、纪检组长肖细根亲自操作工作电脑查看相关工作资料以及与看守所联网的情况 市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徐青莅临我院调研指导公诉工作 姜彬检察长在石溪乡督促指导防汛抗灾工作 举报宣传周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