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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案件证明标准层次性略论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09-11-22 点击数:

公诉案件证明标准层次性略论

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熊珍

所谓公诉案件证明标准,是指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现有证据应当达到何种证明程度。这种证据标准必须适当,如果过高,会过分抑制检察机关的活动,容易放纵犯罪,不但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检察机关的职能,而且还会影响检察机关的公信力;如果过低,就会有相当一部分案件不能获得有罪判决,而无罪判决率过高就意味着公诉效率和效益的低下以及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鉴于此,世界上许多国家在确立本国的公诉证据标准时,都注重诉讼规律的客观要求,在尺度上都要求宽严适度,努力寻找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最佳平衡。

研究成果表明,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都要低于法院的有罪判决标准。在大陆法系国家,只要有足够证据证明被控告人存在犯罪的嫌疑或犯罪的可能性就可以起诉,而法院只有在对被告人有罪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时,才能对被告人作出有罪民;在英美法系国家,起诉时一般只是要求具有“或然的理由”,即有罪判决比无罪开释具有更大的可能性,而法官或陪审团只有在控诉方对被告人有罪证明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时,才判决被告人有罪。我国《刑事诉讼法》将公诉证明标准与法院判决标准作同一规定,对于滥用公诉权,保障案件质量是有积极作用的,从诉讼结构和司法实际来看也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它还是存在缺陷的。

1、公诉证据标准与法院判决标准一致,违反了刑事诉讼规律的客观要求。刑事诉讼过程是一个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不断深入的过程,随着诉讼的推进,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可能越来越多,案件事实会越来越清楚。审查起诉作为侦查与审判的一个中间环节,一般而言,其收集的证据比侦查阶段多,但较审判阶段少,这就决定了公诉的证明标准应比侦查移送起诉的标准高,但较法院有罪判决的标准低。我国的公诉证明标准与判决证明标准均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显然有违诉讼规律。

2、侦查终结证据标准、公诉证据标准和法院审判据标准一致,没有体现公、检、法三机关的职能分工。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检法三家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这种职能分化的机制是程序正义原则的重要制度保障。在刑事诉讼中,不同的机关处于不同的诉讼阶段,基于各自的职能进行不同的诉讼行为并作出相应的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产生不一样的影响,有必要适用不同的证据标准。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不同的诉讼行为都要求相同的证据标准,事实上混淆了公、检、法三机关的职能分工;而且,刑事案件在提起公诉阶段就要达到法院有罪判决的程度,也意味着法院的设置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

    3、公诉证据标准单一化,没有体现刑事诉讼证明的层次性。现行《刑事诉讼法》对提起公诉采取单一的证明标准,要求对案件所有的事实情节的证明都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未充分考虑证明对象的多样性及不同的证据要求,没有体现应有的层次性。刑事案件中作为证明对象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既包括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也包括非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既包括定罪事实,也包括量刑事实;既包括重罪事实,也包括轻罪事实,它是有不同层次的。“这些不同层次的要求在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中心有所体现。越是重要的事实、情节越要从严掌握,而对那些法律意义相对次要的事实情节可以适当放宽。”在国外一些发达国家,对案件实行差别性证据标准是有先例的。如在华盛顿州,对于侵犯人身权利的暴力犯罪,法律要求起诉的证据标准较低,只要检察官有足够的证据让法庭相信被告人应当接受审判,就可以提起公诉;但对于侵犯财产权利的犯罪案件,法律要求的证据标准高于前者,检察官必须有足够的证据使有罪判决成为可能时才可以提起公诉。

4、法院对公诉证据标准缺乏庭前审查程序。庭前审查程序是指法院正式开庭前,由专门机构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查,确定被告人是否应交给法庭的程序,其任务是决定是否将被告人交代法庭审判,而不是决定是否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它不仅能够保障被告人的人权,而且有规定对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的审查机制,检察机关将案件提起公诉后,法院不再对案件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进行实体性审查,只是对起诉书是否有明确的指挥事实,是否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等问题进行程序性审查。这样一旦被告人在审判前受到无根据的或不公正的刑事追诉,法院便不可能将其阻拦在法庭之外。

     基于以上存在的种种缺陷,笔者认为应当对我国的公诉证据标准进行完善,使之具有层次性,这种层次性主要体现在诉讼主体和证明对象的差别上。由于侦查和审查起诉在我国是独立的诉讼阶段,以及查明案件事实的刑事诉讼任务的要求,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明标准不能降低,但立案的证明标准应低于其他诉讼阶段的证明标准,这是由立案阶段的特殊功能决定的。立案是刑事诉讼程序的起点,其主要功能是查明是否有进行刑事追诉的必要,只要能基本上排除自杀、意外事件等可能性,并不要求对案件事实有进一步的证明。
  对于侦查和审判阶段中一定的诉讼环节,为完成特定的诉讼功能应适当降低证明标准。世界各国普遍规定逮捕低于审判的证明标准,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也有这样的规定。逮捕的主要作用在于防止妨碍诉讼的行为和避免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发生。一方面,任何公民的人身自由不能任意被剥夺,对逮捕不能规定过低的证明标准;另一方面,对犯罪嫌疑人实施逮捕往往在侦查的开始阶段,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还有待调查和审查判断,也不可能规定与审判相同的证明标准,因此规定
有可成立的理由”“有重大犯罪嫌疑等较低的证明标准是可行的。

此外各国在庭前公诉审查中,也普遍规定了低于审判的证明标准。我国庭前对公诉实行程序性审查,不对证据进行实质审查。但为防止公诉权的滥用,提高庭审的效率而对案件进行一定的筛选,对案件证据进行实质审查是必要的。在预审法官与庭审法官相分离的前提下,对公诉证据的充分性进行审查是世界各国的通例。因此应在我国内部设立专门部门即由专门的预审法官对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初步审查,以确定是否将案件交给法庭审判。这样一方面可以加强对检察机关公诉权的制约,防止公诉权的滥用,另一方面还可以节约国家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提高诉讼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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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姜 彬
检察长致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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